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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商供应假货被索要30倍违约金

来源: 中国消费网 作者: 田珍祥 2014-05-21 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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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利用网购渠道进货,不慎遭遇不法商家,所购货物均是假货,供货方未仔细验货即提供给购货方进行出售。后购货方将供货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销售价格的30倍违约金,金额高达270多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一倍的违约金。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某牌剃须刀400套。但被告提供的剃须刀售出后,屡次被消费者投诉是假货。经检测,该批剃须刀确是假冒产品。原告只好为消费者全部办理退货,将卖出的剃须刀召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还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被告不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向原告支付最终销售价格30倍的违约金,并退还已收取的10万余元货款。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自己只是这批货物的中间销售商,并不是这批货物的销售源头,该批货物是从某购物网站上购买。在案件开庭之前,该网店店主因涉嫌销售假货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最后,法院根据原告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被告苏州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一倍的违约金。

  法官释案

  违约金畸高或畸低可调整

  海淀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买卖合同的卖方对于自己出售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保证商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是中间商,并非源头供货商。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商品的质量担保义务,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或畸低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调整。如本案中原告要求的30倍违约金即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最终酌定违约金数额为货款金额的一倍。

  目前网络购物异常火爆,但由于网络购物模式下买卖双方缺少必要的买卖合同证明,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因此,进行大批量网购之后更应该及时检验商品真伪,若发现商品质量不过关或不符合卖家描述的,应及时交涉予以退换货或进行相应处理,否则不但可能给自己带来损失,一旦转手出卖,将可能引发后续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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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器维权,中间商,供应假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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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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