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个人带200克以下自用黄金进出境免税
中国人民银行今日(9月30日)发布了《黄金(1327.60, 0.60, 0.05%)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称,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重量在200克以下的,免予向海关申报和交税。办理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准许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件不可分割的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重量在200克以上5000克以下;1年内每人限1次。 央行公告称,为了规范和促进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业务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进口或出口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通关时,应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第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需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需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实行限额审批管理。 第五条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 第六条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内登记,进口黄金还应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和个人携带黄金制品进出境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八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两年内无明显违法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员,具有黄金业务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境内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以上、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投资规模达3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三)为完成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计划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第九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两年内无明显违法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二)海关适用A类以上管理并且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业5年以上并且连续从事黄金制品经营3年以上;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十条申请黄金进出口,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进出口黄金的目的、用途和数量、拟申请黄金进出口业务情况等;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两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黄金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商务部开具的有关境外投资证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出口黄金的还应提交自产证明或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数量、拟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业务情况等;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两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海关适用A类以上管理的决定书及其复印件、连续从事黄金制品经营3年以上的有关发票;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以及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协议;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第十四条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重量在200克以下的,免予向海关申报和交税。 当天及短期内多次进出境旅客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和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暂时进出境的,依据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个人携带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重量超过200克的,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件3)办理交税、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准许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件不可分割的自用黄金及黄金制品;重量在200克以上5000克以下;1年内每人限1次。 办理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准许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携带进出境的黄金及黄金制品重量等;(二)本人有效护照(港澳通行证)及进出境证明;(三)购买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发票或者来源证明。 第十七条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一批一证,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除第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的;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的;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 (八)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被许可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29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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