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全面提高公众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充分发挥社会科学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开展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的协调机制和成果转化机制,将社会科学普及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工作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六条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和资源共享的原则,紧密联系实际,讲求实际效果,充分发挥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和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为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思想引导、精神动力、智力支持。 第七条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科学普及年度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展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促进研究成果的推广转化;建立社会科学普及的人才库和志愿者队伍,为普及工作提供人才保障;确定社会科学普及基地,面向公众广泛开展普及活动。 第八条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法律知识和国家政策,社会科学理论和常识,文明、健康、环保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等。 第九条社会科学普及的方式包括: (一)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专题活动和社会科学知识进基层活动; (二)开展社会科学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演出和公益性社会科学讲座、论坛、咨询等活动; (三)开展时事政策和形势教育的巡回报告、宣讲活动及先进事迹报告活动; (四)编写、制作社会科学知识普及书刊和电子音像制品; (五)开展与社会科学普及有关的课题研究和学术、文化交流活动; (六)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各级社会科学类的学会、协会和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研究领域,采用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撰写普及读物或者举办公益性讲座、论坛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有关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组织、支持社会科学工作者编写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知识的论著、通俗读物,并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理论、实践问题及时推出有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利用当地的文化、教育和体育资源,根据本单位职工、当地居民的工作生产、业务培训、休闲健身和文化娱乐等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办社会科学普及栏目,制作相关节目,刊登、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用视频、图像和文字等多种表现形式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四条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展览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支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为社会科学普及提供场地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并适当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文艺团体应当发挥示范及辐射作用,向公众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设置宣传栏、橱窗、画廊等形式,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学生素质教育的范围,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和成长规律,重点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法律知识、安全常识等方面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八条社会科学知识应当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对公务员进行社会科学知识培训,应当紧密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与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相结合,注重提高公务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十九条本省每年举办社会科学普及周活动。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科学普及年度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款物、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设施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资助、参与有关社会科学普及的理论研究、书刊出版、影视制作、培训教育以及对贫困地区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捐赠的用于社会科学普及的款物应当专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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