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弹窗和短信发广告不能任性粗暴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 作者: 2015-05-18 08: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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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广告法》亮点系列解读之六用弹窗和短信发广告不能任性粗暴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广告成为广告中的一支新生力量,并迅速占据了巨大的市场份额,影响到几乎每一位消费者。新《广告法》的一大亮点,就是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特点,以“普适”和“专用”的方式,对互联网广告作出了相关规定,这是原《广告法》所没有的,也是新《广告法》顺应时代发展而进化的具体体现。

  互联网广告有别传统广告

  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互联网与传统的大众媒介有很大不同,互联网广告也因此有自身的特点。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双舟教授告诉记者:“互联网广告改变了传统广告的定义、形式,互联网广告是完全自动化的,通过自动搜索、大数据等,可以精准地进行广告投放,广告的形式完全改变了。”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友山告诉记者,互联网广告范围广、不受时空限制、传播速度快,这些都是互联网广告的特点。

  新《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又分别对互联网广告作出了特别规定。

  刘双舟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本次《广告法》修订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既有宏观的条款,又有具体的条款,同时兼顾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是通过对已有的现象、特征进行总结再作出相应规定。互联网在飞速发展,如果新《广告法》规定得过于具体,也许很快就会过时,所以需要有一些比较宏观的条款,为新《广告法》适应互联网广告未来发展留下余地,又需要一些具体条款,使得互联网广告的具体操作、监管执行有法律依据。另外,行政部门以后可能会出台关于互联网广告的具体执行办法,新《广告法》则没有必要规定得过于具体。

  葛友山表示,互联网广告既具有传统传播媒介广告共有的特性,如一对多、大范围针对不特定受众对象传播,也具有一些自身独有的特点,如交互性、精准性等,管理它的法规也要从两方面下手。因此,新《广告法》针对互联网广告和其他广告共有的特点,用普适性的条款进行管理,而对于互联网广告独有的一些特点,则用专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键关闭不能延时出现

  新《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对于这一条款,刘双舟表示支持:“因为现在很多互联网广告其实是强行出现的,用户打开一个网页,就自动弹出从图片到视频流媒体形式的各种广告,有的还关不掉。更坑人的是,发布者为了达到广告的传播效果,将部分弹出广告的关闭按钮设计得特别隐蔽,让人找起来很费劲,甚至设置假的关闭按钮,点中这个按钮不但不能关闭广告,还会自动跳到其他广告的页面。这些广告形式不但简单粗暴,而且也是对消费者安宁权的侵犯,因此要求网络广告确保一键关闭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的弹窗广告还有一种形式,它虽然具有一键关闭的按钮,但却是延迟出现的,等弹出的广告播放完毕后才会显示关闭按钮。

  对于这种广告,刘双舟和葛友山的看法一致:不符合新《广告法》的要求,互联网广告的一键关闭按钮,是指在广告出现时即出现关闭按钮,这种延迟出现关闭按钮的广告,属于强迫消费者观看广告的行为,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出台更详细具体的行政法规、办法,来限制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

  未经同意禁发垃圾短信

  新《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刘双舟认为,这主要是针对目前各种垃圾短信广告、垃圾邮件广告过于猖獗而设置的专门条款。不管是垃圾短信还是垃圾邮件,都是随着个人电子设备的普及而出现的,也就是说,这种广告形式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也许以后会出现新的形式,但载体应该还是电子信息。因此,新《广告法》规定,禁止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向单位或个人发送电子信息方式的广告,不仅覆盖范围更宽,而且还可以适应未来可能会出现的同类广告形式。实际上,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规定,禁止经营者未得到允许向消费者发送商业信息。相比新《消法》的规定,新《广告法》的这一条款规定得更加具体,范围也更狭窄。

  葛友山认为,新《广告法》属于专门法,要求更加具体,所以专门规定了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广告形式,并对其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如“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等。

  监管之责不可推卸

  新《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刘双舟认为,这一条款十分重要,它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者、基础电信运营商以及信息服务者(如网站、APP运营商)对于违法广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些责任承担者其实都是广告的利益相关者,既然能从广告中得到利益,那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对违法广告有制止的义务。他还特别指出,以后行政部门可能会出台一些细则,规定“明知或应知”的条件,如有消费者向基础运营商、信息服务者举报了违法广告,或者消费者向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这些单位也向运营商、服务商进行了反馈,则就应视为它们已知或应知,如果未能承担起制止的义务,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葛友山认为,作为信息服务者或管理者,对于其平台上发布的广告,有义务做初步审核,或者有许多消费者举报,则信息服务者就有义务根据投诉处理违法广告。至于基础电信运营商,更多是针对垃圾短信之类的管理义务,比如以后可以通过执行细则规定,有多少消费者举报,达到一定数量,运营商就要对发送垃圾短信者停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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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广告,互联网,规定

责任编辑:解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