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信不公开扣费信息 消费者状告电信
因不满通信运营商的服务不透明,湖北消费者程先生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申请信息公开,遭到拒绝。程先生随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对程先生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违法,并责令该公司对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信息公开遭拒 “我是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189号段用户,也使用中国电信的家庭宽带。在使用过程中,我发现中国电信私开增值业务、强推恶俗广告,手机流量套餐月底会被清零,而且清零前没有任何提醒。”6月1日,程先生说,他多次向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投诉,未获解决。程先生要求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公开向手机用户推送广告的法律依据。 在程先生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记者看到,程先生称武汉电信除了发送各种流量套餐、彩铃、手游、手机报等推销信息外,还有赌债、出轨等恶俗信息。 令程先生不解的还有手机扣费。今年年初,程先生发现,手机有某款游戏扣费成功信息,但自己从未玩此手游。程先生致电电信客服,工作人员承认没有经过二次确认,但却说游戏里面有提醒,拒绝退费。程先生因此要求电信公司公开为手游内置恶意扣费提供便利,而不经过用户二次确认就强行代扣费的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电信限制校园宽带必须使用“e信”客户端,限制宽带只能单机使用。为此,程先生要求电信公司公开湖北省内使用“e信”的学校名单以及开发“e信”客户端的目的;申请公开校园宽带必须使用“e信”的法律依据。 2014年9月25日,程先生将信息公开申请书寄送到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要求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回复,但未如愿。2015年2月4日,程先生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立即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运营商未答复违法 2015年4月1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程先生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等。 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称,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依法不具备行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认定属于公共企业范畴,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先生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189号段用户和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139号段用户,程先生与上述公司确立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程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其与上述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范围。民事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程先生提交行政诉讼,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是通信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被告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未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责令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对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据悉,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通信属公共服务范畴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表示,知情权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知情权范围可以延伸到与消费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这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原告没有选择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是采用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有着更典型的意义。“判决至少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了有益影响:一是消费者知情权主张渠道并非仅局限于民事程序,行政程序等方式也是可行渠道;二是像通信、邮电、环保等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企业,不仅是民事主体,而且还因具有公共服务性质,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朱巍说。 针对运营商称没有行政案件主体资格的说法,朱巍分析称,电信公司是中国通信网络基础性公司,属于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不管是从主体上还是行为上,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电信公司主张自己为民事主体的抗辩,是局限于具体业务服务合同,混淆了社会公共服务与个体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偷换法律概念,是站不住脚的。“公共服务范畴的理解有两个方面,一是从主体来看,主体单位是否为国家自然垄断企业,比如中石化、铁路公司等,二是从业务行为来看,是否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是否承载着社会公共服务任务”。 朱巍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涉及消费者安宁权的问题。电信公司不能因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随便向用户发送广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如果用户拒绝接受,也不得再次发送商业性广告。这一条文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不仅是因为消费者权利意识还不强,不太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还因为侵害消费者安宁权的侵权赔偿过少,用户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维权。在这方面,消费者组织大有可为,可以适用《消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由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维权消费者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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