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途中婴儿死亡 承运方难脱干系
夫妻二人带3个多月大的孩子乘坐长途列车,不料上车后孩子出现呼吸微弱的状况,孩子到达医院时已经确认死亡。夫妻二人将承运方铁路局诉上法庭,要求赔偿。这起看似跟铁路局毫无关系的案子在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宣判,由于铁路局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应当对婴儿死亡负一定责任,夫妻二人获得15万元补偿。 列车上一起意外引纠纷 2012年7月7日,赵某与妻子张某携带出生3个多月的儿子从天津站乘坐4481次旅客列车前往邯郸。当列车从杨柳青车站开出后,婴儿哭闹不止,并出现呼吸微弱状况。夫妻二人急忙向列车员求助,列车员随后通知了列车长。车长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查验赵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车票,答应下一站停车后去医院救治。十几分钟后列车到达静海站,但站内没有救护车和医护人员接应。赵某夫妻二人打车带孩子去医院,但当到达医院时婴儿已经死亡。 其后,夫妻二人与铁路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于2012年8月27日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北京铁路局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北京铁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等4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承运方要担责 原告夫妻二人认为,北京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孩子乘车前身体健康,乘车后由于环境恶劣,造成孩子身体不适,直至死亡。列车乘务人员在孩子生命垂危之际,并未实施任何救助措施,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赵某乘车当日列车运行环境良好,孩子乘车期间铁路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其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铁路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赵某向列车员求助后,列车长立即通知广播在乘客中寻找医生,并立即赶到现场。列车到站后在列车长向车站人员交接时,赵某夫妻自行带着孩子离站赶赴医院,北京铁路局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合同法》和《铁路运输规章》等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是造成婴儿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婴儿死亡负一定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随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张某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 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韬告诉记者,由于该案原告与被告存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之诉,二者是竞合关系,即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起诉。若主张违约之诉,无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诉讼请求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选择侵权之诉,其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诉讼请求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经过法庭说明后,原告最终主张了侵权之诉,在诉讼中,原告一方面主张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具有行为过错,而另一方面又认为铁路运输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列车的高度危险是相对于列车以外人员来说的,对于列车内的旅客来说,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所以法庭认为,如果旅客受到伤害主张侵权之诉,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争议焦点二 作为不够是否构成侵权 既然原告是以侵权之诉起诉的,为何最终法庭会依据合同法和铁路运输规章等规定,认定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张韬表示,这属于违约导致的侵权。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无法证明北京铁路局有积极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明乘车环境的恶劣,所以法庭认定婴儿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自身健康问题,因此被告北京铁路局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 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显然,救助属于承运人法定的义务。根据法院判决书,当原告向列车员求助后,列车长立即通知广播在乘客中寻找医生,并立即赶赴现场,在列车到达静海站后,向车站人员正常交接,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 但是根据《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时,列车长或车站客运主任、客运值班员应当会同铁路公安人员查看旅客受伤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列车上受伤旅客需要交车站处理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做好救护准备。”《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也规定在遇到旅客患病时,除了要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求助,列车红十字救助人员也要立即携带药箱到达现场。这些规定,实质上也是旅客与承运方达成的运输合同中,承运方需要承担的义务。 但法庭经过审理认定,在婴儿发生急病时,列车工作人员没有安排红十字救助员携带药箱到达现场,也没有提前通知前方车站做好救护准备。因此,法庭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所以法庭认定被告北京铁路局应当担负一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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