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侵权无法定损将赔50万
明确“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侵权责任法中“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陈昶屹告诉记者,在规定出台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受害人诉称通过电话告知平台商删帖没有回应,平台商却主张没有接到受害人通知,或对受害人通知方式不认可。因为没有明确的通知方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缺乏认定标准。而在新规中,对该类情况予以明确,即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同时,有效通知的内容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此外,该条款还对不满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取下义务”的法定责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将达不到自力救济的法律效果。 在合法通知删帖的另一面,被侵权人还有可能“不小心”走上违法道路。陈昶屹提示说,从通知删帖到取下帖子的自力救济权利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受害人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向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商发出通知要求及时采取删除、断链、屏蔽等方式制止侵权,就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救济渠道行使权利的行为;反之,“水军删贴”则往往伴随着非法牟利的目的,其通过黑客、内部关系等非法方式进行删帖,不是网络平台商提供的正规投诉渠道,属于采用暴力或违法途径进行自力救济,是非法的,并不可取。 合理损失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 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众所周知,网络维权的成本通常较高,如上述遭匿名用户侵权时,若网站无法提供该用户基本信息,或通过网站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准确找到侵权人时,可能需要动用侦查、安全等手段并付出很高的成本才可以查清。在审理类似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主要通过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救济被侵害的人身权益,并通过酌定的方式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而酌定赔偿数额时都比较谨慎和保守,数额一般不高。这就产生了被侵权人往往花费较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费用,却换回远低于该成本的损失赔偿额度的局面。 规定的出台将缓解这一局面。陈昶屹解读说,该规定第十八条对法定可赔范围的适当扩大,成为一大亮点,即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同时,对于规定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的条款,赔偿数额如何裁定?陈昶屹也作出解答。他认为,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可以由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网站域名级别因素、网页浏览的点击率因素、网页留言的评价因素、侵权页面的转载量及引用量等侵权后果因素;侵权人的动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等侵权行为因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侵权人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衡量。“基于增大侵权人违法成本、遏制此类网络侵权行为蔓延的价值取向,法院将在50万元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数额的裁定。”陈昶屹说。 |
声明:长城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新闻纠错、新闻爆料联系方式:15511386191 QQ:648308142 。 |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侵权,无法定损,倍偿50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