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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实施 互联网主体慎行5行为

来源: 中国消费网 作者: 2014-03-14 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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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于3月15日起施行,新《消法》增加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主体的规范,给相应的互联网主体带来重大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日前就新《消法》施行在即,互联网主体应慎行的五类行为进行了梳理总结。

  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用户协议”无效

  海淀区法院中关村法庭法官杨敬之指出,新《消法》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情形,对格式条款作出新规定。各大电商的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当消费者与电商产生纠纷时,用户协议中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比如用户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网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就限制了消费者的诉讼管辖权益。消费者对此提出异议的,上述条款应属无效”。

  退货自担运费消费者慎用“后悔权”

  杨敬之指出,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网购“后悔权”,即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是对网商的新规制,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新《消法》排除了定作、鲜活易腐等四类商品,并以购买时根据商品性质,确认不宜退货的约定方式限制“后悔权”滥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可见,即便有“后悔权”,消费者亦应理性“下单”,因退货要求商品完好,运费自担。

  不能“披露”商家真实交易平台先行赔付

  为规范电子商务,新《消法》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主体。考虑到网络交易数量大、范围广的特点,新《消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披露”义务,即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披露上述信息,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新《消法》同时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杨敬之指出,有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兼具网商的双重身份,当消费者与其产生纠纷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的知名网络商城,即有自营商品,又有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消费者购买其自营商品时,该网络商城是网商性质,要承担经营者责任;购买第三方商品时,其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承担平台责任。

  “推广”虚假广告或承担赔偿责任

  杨敬之说,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几乎都有关键词推广服务。相关网站主张推广服务是搜索服务,属技术中立,应免责。事实上,有偿推广与自然搜索存在区别,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其是广告行为。新《消法》实施后,如“推广链接”有虚假描述,构成虚假广告,消费者进入被链接网站购买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推广服务的网站需向消费者披露被链接网站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虚假广告的“推广链接”推广的是食品、药品,造成了消费者损害,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重金购买网站推广服务,使得网络成为虚假医药广告的重灾区。新《消法》实施后,提供推广服务的网站将面临重大挑战。网站竞价排名盈利的同时,需投入更多的技术与人力成本,审核经营者身份、资质、“推广链接”所显示的内容等,否则将面临法律风险。

  名人微博发“软广告”面临法律风险

  杨敬之指出,广告代言,尤其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一度成为热议话题。新《消法》增加了个人广告代言的规定。当前,微博、微信上的“软广告”引发了社会关注。国家工商总局已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取得酬劳的,应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杨敬之认为,知名微博、微信往往拥有众多粉丝,应珍视自身信誉,恪守诚信原则,发布特定商品信息时,应如实披露与商家的关系,如是否收取或变项收取费用、参与商业宣传等。随着规范互联网的法律逐渐完善,“软广告”行为将受到法律规范,虚假食品、药品的软广告,更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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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消法,互联网主体,慎行行为,后悔权

责任编辑:刘春亮